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先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曹先本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停車場起駛時,本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大昌二路,適有告訴人 陳亭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腳趾、右肘擦挫傷、右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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