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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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6日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中)。詎其復於96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用之包裝袋1只。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685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