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由本院併案審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2月31日、91年7月9日釋放,並分別以87年偵字第5540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分別於96年5月10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96年5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往前回溯數日內)及96年5月24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5日16時20分許往前回溯數日內),在基隆市○○路364之4號3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警方於96年5月11日、同年月2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換言之,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顧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綜上論述,被告於96年5月10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移送偵辦後,再另行於96年5月24日施用毒品行為,應視其施用毒品之犯意已中斷而論以數罪併罰。
(三)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