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然因受刑人現假釋中,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附表所列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竊盜│││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3.07.03│93.06.26至93.09.22││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2438││年度案號│1217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574號│95年度易字第2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10.27│93.12.02│├───┼──────┼────────────┼────────────┤││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574號│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決確定│93.12.13│94.01.03│││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2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3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