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賴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前科如下:甲○○(原名賴宏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二、查被告甲○○原名賴宏昌,告訴人丙○○則為被告養父母之女,嗣被告於96年3月21日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此有偵查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96年5月8日),與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核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竊盜告訴乃論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時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6年5月8日,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43之2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位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丙○○住處客廳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手提袋內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V635,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持往 林世英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百發通訊行」變賣,而由不知情之該店店員 周立翔 以新臺幣500元收購。嗣經警循線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甲○○所變賣,並進而詢問丙○○、甲○○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變賣前開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影本及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