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為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5分,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號全家賓館902室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21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95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95年12月22日上午4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隨後於96年1月3日晚間某時,又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忠孝街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與橡皮管1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號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而於96年2月7日繫屬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並於96年4月12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
㈡而本件經起訴係「95年12月23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與上開案件「95年12月22日上午4時、96年1月3日下午」相較,顯係被告以緊密之犯罪時間、地點緊接所為之同一行為,係基於集合犯之習慣性行為之一部分,且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二件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
㈡故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件遲至96年4月24日始
繫屬本院,則本件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