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同上被告乙○○原住同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精新群公司)於民國94年
2月25日邀同被告丁○○、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
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共3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利率加5.27%(目前合計為8.953%)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新群公司自95年11月17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742,6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96年
2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曾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願意找工作還錢等語。
二、被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依戶號、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依貸編及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