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王聖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被告朱金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內容,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超過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4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0萬元(計算式:2,400萬元-600萬元=1,8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載次序6被告以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金額逾6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依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原可分得2,400萬元,如剔除逾600萬元之部分,被告將因而減少分配1,800萬元(計算式同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8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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