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聲請人 張育華 律師權利關係人 李昶欣 律師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 陳泰源陳煉熠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李昶欣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泰源即陳煉熠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泰源即陳煉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泰源即陳煉熠(男,00年0月00日生,102年12月2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現已退出南投律師公會,且不再執行類此之律師業務,受雇於新事務所後亦已無人力可繼續處理遺產管理人業務,為維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推薦本院另行選任李昶欣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因退出南投律師公會,且不再執行類此之律師業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9號卷宗,並向南投律師公會查詢,據南投律師公會函覆:聲請人確已於105年2月16日起退出該公會,有南投律師公會105年3月2日(105)投律靖字第105031號函在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退出南投律師公會,且向本院表示不再執行類此之律師業務,受雇於新事務所後亦已無人力可繼續處理遺產管理人業務等情,是聲請人既已無意且無心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推薦並經本院徵詢李昶欣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李昶欣律師已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此有李昶欣律師出具之意書正本、南投律師公會會員證、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另函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於函到5日內,對本院另行選任李昶欣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函已於105年3月14日合法送達聖文森商曜誠公司,該公司迄今逾期未表示意見,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從而,本院審酌李昶欣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法律程序,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另行選任李昶欣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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