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8號抗告人 蔡明家 相對人 蕭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付款地、利息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見司票卷第4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舉證其有提示本票之舉,不得行使追索權,然附表所示本票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旨,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3年3月13日│300萬元│未載│254476│├──┼───────┼───────┼───┼────┤│2│104年5月26日│157萬6,000元│未載│0000000│├──┼───────┼───────┼───┼────┤│3│104年12月15日│28萬元│未載│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