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其明知先前」後補充「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上址」,及第9行「買賣合約書」後補充「並開立面額新臺幣5萬7000元之本票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 莊文昌 交付所購得之機車藉以轉賣獲取利益,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詐騙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暨前有因相類之詐欺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