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
⒉債權人清冊(須表明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數額、
原因及種類;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其及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⒊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⒍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