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O二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一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但書之程序(第二項)。」,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按該裁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翌日起經十日生效)予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一紙在卷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