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甲○○
六七之三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結婚三十多年,婚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外遇,離家出走十多年,並在外負債拖累原告,兩造已分居十多年,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還款協議書一份(已當庭發還)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劉惠君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明被告有無住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五鄰鶴岡一三九號。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被告婚後於八十四年間外遇離家不歸,且在外負債,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還款協議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劉惠君作證證實。兩造婚後自八十四年起長年分居,迄今十年以上,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