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2號聲請人丁○○
丙○○乙○○甲○○○相對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丁○○、丙○○、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戊○○負擔78%、相對人即被告己○○○負擔1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甲○○○負擔。嗣相對人雖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但因已逾上訴期間,本院乃於95年9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璧華┌────────────────────────────────────┐│計算書:│├──┬─────────┬────────┬──────────────┤│①│第一審裁判費│25,639元│由聲請人丁○○等4人預納。│├──┼─────────┼────────┼──────────────┤│②│第一審測量規費│6,850元│由聲請人丁○○等4人預納。│├──┼─────────┼────────┼──────────────┤│③│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由相對人戊○○等2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主文第4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78││%、被告己○○○負擔11%,餘由原告甲○○○負擔」,主要理由為:本件共││含二件訴訟,分別是㈠原告丁○○、丙○○、乙○○對被告戊○○訴請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其占用該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因屬附帶請求,故未││被列入訴訟標的價額範圍),以及㈡原告甲○○○對被告己○○○訴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核定為1,90││5,044元,後者則為520,229元,分別應徵裁判費19,909元及5730元(均由原││告預納)。嗣本院就前者判決原告丁○○、丙○○、乙○○全部勝訴,就後者││判決原告甲○○○一部勝訴(即260,229元部分)一部敗訴,而前者被告 陳旭 ││文全部敗訴部分數額,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約78%,後者被告己○○○部││分敗訴部分數額,及原告甲○○○部分敗訴部分數額,各約佔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約11%,因而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合先敘明。又前揭二部分之訴訟││間,並無連帶或不可分之關係,而本院前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又僅││係為就全部訴訟為統一諭知所為之便宜作法,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視││各該案件而為審定。││二、就前揭原告丁○○、丙○○、乙○○對被告戊○○訴請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其占用該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該3名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9,909元││,及測量費6,850元(此費用因與本件另一部份無涉,故應全部列入此部分計││算),此部分被告戊○○既已受全部敗訴之確定判決,則應就前揭合計為26,7││59元(即19,909+6,850=26,759)之訴訟費用,對原告丁○○、丙○○、林││ 澤楨 負賠償責任。││三、就前揭原告甲○○○對被告己○○○訴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甲○○○已預納裁判費5,730元,惟因其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本院判決││主文第4項已諭知原告甲○○○及被告己○○○均應分別負擔11%之訴訟費用││,亦即被告己○○○就其受敗訴之部分,應賠償原告甲○○○訴訟費用2,865││元(即2人應負擔之比例既屬相同,則應各負擔2分之1的訴訟費用,5,730││÷2=2865元)。││四、至於本件相對人提起上訴時,雖已繳納上訴費4,305元,但其既已受上訴駁回││之判決,並經本院於主文諭知其應自負上訴費用之比例,則無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分擔或賠償訴訟費用之問題,自不在本件計算之範圍,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