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2年4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而於9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5年5月間某日、95年7月26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起訴書尚誤載為95年7月「25」日止】),分別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住處及其自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住處,均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5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即主動將其所有供上開95年7月26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繳交給警方扣案,嗣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而於9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被告之
尿液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訛(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02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為憑,上開扣案毒品核與被告施用之本件毒品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
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其中一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前,另一罪則在新法施行後,但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2年4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按累犯之規定固於95年7月1日同經修正施行,但就被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且與被告於95年7月26日所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所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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