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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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資料縮影管理學會理事長,同案被告 王佩儀 曾任該會秘書長而認識,彼此亦有資金往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恒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太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被告王佩儀、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借款事實,由被告王佩儀佯稱欲向被告乙○借款云云,並於十月十七日出具承諾書載明借到現款,恆太公司負責人甲○○未察予以簽發本票(連同利息)計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乙紙。詎被告王佩儀將承諾書、本票交由被告乙○收執,再以債權人身分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透過民事程序途徑,取得上述票款。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此有 馬敬恕 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