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林永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貳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本金貳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永昌於民國9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林永昌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林永昌自90年7月27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222,264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且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還款項。⑵林永昌於88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8年4月9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34,924元(內含利息111,069元,違約金及手續費不請求)及其中本金223,855元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⑶林永昌於91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7.5%,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但林永昌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5年12月2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41,441元(內含利息13,679元,違約金不請求)及其中本金27,762元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林永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⑷林永昌於9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15萬元,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林永昌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06年5月18日止,尚欠本金45,841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因林永昌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則林永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林永昌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答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在其105年5月6日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請原告舉證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涉,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