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偉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伍點壹貳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丘偉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7月9日18時許,前往 陳衍岑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住處,徵得陳衍岑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廁所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下稱系爭毒品),且當時廁所內僅有 林君泰洪國欽 2人,被告已於同日稍早之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防火巷內遭警逮捕而未在現場,又系爭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123公克),有該院104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702號、104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見104年度毒偵3305號卷第12、36頁),檢察官乃以林君泰涉嫌在陳衍岑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審理後,判處林君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罪,惟因林君泰否認系爭毒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系爭毒品與被告被訴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另洪國欽於104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亦涉有在陳衍岑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審理後,雖判處洪國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罪,然因洪國欽亦否認系爭毒品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毒品為其該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亦未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據林君泰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系爭毒品應為被告所有乙情,簽分他案偵查被告涉嫌持有系爭毒品犯行(見10
5年度他字第105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被告否認犯罪,經傳喚洪國欽、林君泰到庭作證,證人林君泰於106年1月3日具結證稱:我看到警察從廁所搜出系爭毒品,應該不是洪國欽的,被告雖不住在陳衍岑上開住處,但當天搜到的毒品都是被告之前來找陳衍岑時偷藏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證人洪國欽則於106年1月4日具結證稱:警察搜出系爭毒品的時候是裝在一個紅色布袋子,那個紅色的袋子是林君泰的,所以毒品有可能是林君泰的,但林君泰說不是他的而是被告的,所以我也不能確定系爭毒品究為何人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佐以陳衍岑於104年7月10日偵訊時亦未供承系爭毒品為其所有(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檢察官綜合上情審酌警方既未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系爭毒品,且查獲地點並非被告住處,僅有林君泰片面指證,其他在場之人相互推諉卸責等情,乃認被告持有系爭毒品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以,扣案之系爭毒品,經檢察官多次偵辦後,均未能查獲其所(持)有人,最終以106年度偵字第324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該扣案毒品究係被告或其他涉案人所(持)有,已屬無從確定。扣案之系爭毒品既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4紙,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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