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泓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仍於翌(2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應更正為「仍於翌(22)日1時30分許,由其友人開車載其至新北市○○區○○路某處後,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十罪均有期徒刑3月,就重利部分則判處2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處五罪均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顯已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賴泓志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志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2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22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前,經警攔檢並於22日3時1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冠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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