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耀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耀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耀武於民國105年7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妙蓮正骨保健診所」候診區,見 賴美嬌 將其所有之三星牌GALAXYNOTE3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500元)及現金1,000元置放在紙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賴美嬌 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耀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嬌、證人 洪晨祐洪偉智張簡貴鳳 、陳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蒐證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3月、拘役50日,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及他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行動電話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減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非佳(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已依法加重其刑,不再重覆評價),及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獲有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非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已見上述,揆諸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物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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