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朝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朝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魏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顯已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素行紀錄(僅前於民國7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畢在案,本件不構成累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被告魏朝聰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金門31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朝聰於民國106年3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安街口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生街口,經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18時27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朝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切結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