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黃怡禎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22時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怡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他人之死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黃怡禎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禎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8時至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平山二路口時,不慎與 陳鐸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怡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鐸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