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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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登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登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登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胡登發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上揭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2件暨正本1件、裁定書正本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8月20日│106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922號│字第1007號│毒偵字第25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投簡字第41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8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7日│108年2月12日│108年6月6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投簡字第41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8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13日│108年7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275號(已執畢)│第606號│第1684號││├──────────┴──────────┤│││編號1至2前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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