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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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
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
另於103年間亦曾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9號被告林玉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0000000居○○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山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仍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道路旁飲用鹿茸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途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縣公路80.9公里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見林玉山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石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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