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振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振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倪振哲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搭載 蕭正嶸 ,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南路交岔路口處,而欲右轉彰南路之際,適有 楊秀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之路旁,倪振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致甲車所搭載之蕭正嶸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蕭正嶸告訴);詎倪振哲於肇事後,知悉蕭正嶸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隨即下車離開現場。嗣經30分鐘許,倪振哲始返回現場並表示將甲車借予蕭正嶸駕駛,經警詢問蕭正嶸後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振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倪振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正嶸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暨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2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案件,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且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肇事後所犯,而非計畫性犯罪,尤非與構成累犯前科相同或相類之有意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本案已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詳後述),然因前揭累犯之緣故,若仍加重最低刑度,僅能對被告諭知最低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則被告雖原不能易科罰金,然將因累犯加之重導致亦不能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此對於因偶發性犯罪,事後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又非甚重之情況,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前揭釋字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惟本案被害人所受傷為左腳踝扭傷,而本件事故發地點亦屬交通要道,附近尚有人居,且被告於逃逸後仍回到現場,則被害人受傷後接受救助之機會尚屬甚高。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被害人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0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地點偏遠,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而案發後又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屬輕微,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仍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告行為背景觀之,實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乙車,致甲車內所搭載之被害人受有傷害,明知被害人因之受有傷害,然未顧其身體安全,未為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本應非難;惟兼衡酌被告於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