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根寬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根寬無罪。
理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根寬係告訴人 辜興洲 (嗣於101年2月16日心臟衰竭死亡)之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高雄市橋頭區白樹里精忠新村一棟1樓4號,於100年10月14日2時20分許,渠等因細故起爭執,侯根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鞋揮打辜興洲之臉部,致辜興洲受有右上眼眶瘀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等詞,因認被告侯根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檢察官係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辜興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證人辜興洲已係86歲高齡,開庭時,尚且行動不便,殊難想像,其能有舉椅毆打被告之舉,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7張,渠等住處內之椅子,僅係鋁管結構及橡皮繩所組成,重量甚輕,縱因不甚跌倒,遭椅子砸到,衡情亦無致傷之虞,是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侯根寬堅決否認有為上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深夜告訴人又在大聲咆哮,被告予以勸告,告訴人竟拿脫鞋丟被告,被告也反丟回去,但未丟到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更生氣而拿起鋁製椅子要砸被告,被告用手肘去擋,告訴人因而站立不穩而跌倒,椅子打到告訴人頭臉部而致傷等語。
三、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依國軍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固顯示告訴人
於100年10月14日4時18分驗傷時,其臉部有右上眼眶瘀傷(2×1公分)、上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勢,且在受害人主訴欄記載「患者懷疑妻子外遇與妻子起爭執,在家中床上,妻子用脫鞋打患者臉部,造成右眼右上眼眶瘀傷與上唇撕裂傷。」等詞(見警卷頁17-18),然而,①先以上揭告訴人傷勢係常見臉部受撞擊所致外傷,以該外傷之客觀存在並不具有特定原因之必然連結關係,換言之,並不能由該傷勢之本身予以證明所造成之原因,僅得證明告訴人於驗傷當時確實受有上揭傷害;②次以受害人主訴欄之記載,係醫師並未為專業之判斷僅以被害人之說明告知而填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性質係屬告訴人片面陳述之記錄,以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之實質對立性而言,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陳述遽予排除其他可能之造成原因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③況且,⑴告訴人於驗傷後接受警詢時稱「因為我老婆侯根寬帶男朋友回來我罵她幾句她就出手打我成傷。(問:你知不知道侯根寬是用什麼方式毆打成傷?)我老婆是用手推我撞牆後我頭部受傷」(見警卷頁10),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亦依此記載於具體事實欄(見警卷頁24),已與上揭驗傷時所主訴之受傷原因不同;⑵告訴人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通知到庭陳稱「(問:被告在何時、何地,如何傷害你?)日期我忘了,時間在半夜二點多,在我家裡,我在睡覺,鞋子放在地上,他拿鞋子打我臉,因之前她不守婦道,跟別人在一起。因我罵她不守婦道,她不開心,所以拿鞋子打我。他拿鞋子打我頭及臉都有」等語(見100偵35149號卷頁6),亦與前揭警詢時所述受傷原因不同;⑶準此,告訴人就其受傷原因前(稱係在床上遭被告以拖鞋毆打臉部)後(稱係遭被告手推撞牆)指訴已有不一,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一指訴為事實,雖起訴認定被告係以拖鞋毆打告訴人,然卷內並未見有被告持以毆打之拖鞋照片或其他可供認定之證據,自無法以拖鞋之樣式、材質認定確實可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此又不能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身予以證明,已如前述,益見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④此外,告訴人前揭指訴所描繪其係妻子外遇又受家暴傷害之被害者形象,亦與證人即鄰居⑴ 熊耀輝 到庭具結證稱「(問:辜興洲是否懷疑你跟辜太太有愛情?)不可能,我已經90多歲了,辜興洲是沒有這樣講。我在100年10月14日凌晨2時左右,有聽到辜興洲在罵,不知道在罵誰,罵得相當厲害,他曾經打過我好幾次。沒有看到侯根寬打辜興洲,他們二人吵架有聽到,我趕緊把門關起來,我怕死了,辜興洲人又大,看了就會怕。沒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頁23-25);⑵ 鍾國娥 到庭具結證稱「辜興洲一直半夜罵人,我醒來過幾個晚上,有警告過他,還有警告過被告,還叫過警察,他就是罵『幹你娘、賣B貨』,主要是罵他老婆,他懷疑熊耀輝跟他老婆。每天都罵人。辜興洲在100年10月14日凌晨1點多開始罵他老婆,我就醒來,本來他老婆不罵我也要準備去罵,我正要去的時候,就看到他老婆站在門口勸他,叫他老頭子你不要罵了,罵的人家都生氣了,一直勸,但辜興洲還是不聽一直罵,我看他老婆已經在勸了我就沒有進去房間,站在門口,辜興洲罵完,他老婆進去房間勸他,辜興洲就報警了,我根本沒有看到她打他,警察來時我也在場。我有看到辜興洲拿拖鞋丟被告,然後被告丟過去,沒有丟到辜興洲,辜興洲要起來拿那個椅子,拿不起來就站不穩倒下去,他老婆就扶他起來,我看他一直罵人,站起來後就報警了,我在門外,他在裡面,我看到好像是辜興洲嘴巴有一點流血,我在外面沒有看得很清楚,就是看到辜興洲拿椅子要砸她,我確定沒有看到侯根寬推辜興洲去撞牆。走廊一直有開燈,因為是老人怕摔倒,(辜興洲怎麼拿椅子)我是大約看一下,沒有很清楚,辜興洲是從床上起來,侯根寬就是站在房門口,後來就是進去勸辜興洲不要吵,侯根寬進去後他們二人就是站著。因為房間沒開燈,暗暗的,又有紗門,我沒有注意到侯根寬怎麼擋椅子,我只有注意到辜興洲用手拿椅子一下就倒下去了,辜興洲沒有把椅子舉起來就倒下去了。平常侯根寬跟辜興洲沒有住在同一間,辜興洲住雙號,侯根寬住單號」等語(見本院卷頁27-32)不符,⑶準此,告訴人因主觀認知而對被告心懷偏見且素有不滿,平時即以對被告大聲謾罵以發洩情緒,益見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以證人鍾國娥上揭證述自陳現場昏暗且多次陳述自己無法看清其內情形,且就告訴人有無持椅子與被告所述不一而認為所述不實且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乙節,惟審酌證人鍾國娥所證述係其當時所見得與見不得之狀況,依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屬單一房間集合式公寓,空間緊鄰,房與房之間以共同壁間隔,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未遮蔽時,可在走廊望見屋內事物(見警卷頁19-21),則證人在夜間走廊有燈光而室內未開燈之狀況,自然會有見得到與看不見的屋內狀況,並非全見不得的情形,是檢察官所執上情尚不足以認定證人鍾國娥所述不實,至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不同之處,亦屬證據評價而不得以之認定證人所述不實,附此敘明。
㈡綜合以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對於所指被告侯根
寬傷害告訴人辜興洲之犯罪事實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無涉,自非得以告訴人係高齡之人且於偵查中到庭行動不便而使檢察官殊難想像能舉椅毆打被告之印象即採為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證據,是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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