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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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吳宗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闖越紅燈、佔據車道及併排競速等方式行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時,固係搭載少年汪○○於機車後座,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所載綽號「小米」之友人汪○○不同意伊危險駕車之行為,有叫伊騎慢一點等語,核與少年汪○○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勸阻被告不要這樣騎乘機車,但被告並未回答伊等語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機及證據足證被告與少年汪○○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亦查無證據足徵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
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且其前於98年
2月間甫同因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吳宗承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
784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承明知於一般道路上競速、佔據車道、逆向、超速、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及其他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道路上集結共駛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凌晨3時24分許,沿高雄市○○路、凱旋路、建國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併排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3時許,為警執行防飆專案勤務時,在高雄市○○路段後尾隨蒐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併行、超速、闖紅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集結車輛壅塞陸路之犯意,辯稱:當天是因為跟朋友聊天才會併排行駛云云。經查,由警員查緝之蒐證光碟片1片及翻拍蒐證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除與其他機車併排行駛且佔據占據道路外,另有逆向行使、超速及闖紅燈等駕駛行為,此外復有警員 薛又仁 、 簡志宏 所制之職務報告、警制之行駛路線圖各1份可供佐證,被告妨害公眾往來交通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多數車輛闖越紅燈、佔用快慢車道併排騎乘、壅塞路面等整體一連串之駕駛行為觀察,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騎乘之機車,沿途競速飆車、闖紅燈乙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足徵被告等之行為已構成嚴重影響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男女間,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