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進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8、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楊進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8、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2小包(合計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白色晶體2包(驗前淨重0.262公克、0.184公克,驗後淨重0.257公克、0.179公克),經分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370號鑑定書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6月1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25)2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及白色晶體2包,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之包裝袋,衡情均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