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廖士賢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凌晨5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某處時,不慎與告訴人 許國棟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遂約定於同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商談賠償事宜。詎被告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一同前往,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男子,因不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太少,竟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未驗傷、未據告訴),告訴人見對方人數眾多,恐遭到圍毆,情急之下徒步逃離現場,而將騎乘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原地。詎被告與綽號「阿浩」等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器物刮損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並將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面板、左側板之烤漆板金、鎖頭、磁石鎖遭到破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20分鐘後,告訴人返回現場時,發現其機車已遭破壞,且機車之鑰匙遭人取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廖士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估價單1張及照片6張,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廖士賢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給付賠償金3,000元予伊後,伊友人「阿浩」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阿浩」出拳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將機車推向伊等並逃跑,機車因而倒在地上,伊與友人隨即離開現場,伊並無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士賢、告訴人許國棟前因駕車發生擦撞,雙方相約於
100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福路口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商談賠償事宜,被告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一同前往,其中姓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阿浩」揮拳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將騎乘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留置在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許國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伊同意賠償3,000元,伊付錢給被告後,要離開現場,被告的朋友「阿浩」說伊講話太大聲,口氣不好,出拳要打伊,伊就趕快逃跑,機車則留在現場等情相符(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與「阿浩」等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而故意實行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客觀行為。
㈡告訴人許國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將機車留在現場並逃
跑,約20分鐘後伊返回現場,機車已經倒在地上,鑰匙不見了,伊不知道他們如何毀損;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或其友人毀損伊之機車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看到機車遭毀損過程,就是「阿浩」揮拳毆打伊時,機車倒下這一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頁),就有無親眼見聞其機車遭人毀損、如何毀損之過程,先後陳述顯有不一,已堪存疑。又告訴人逃離現場時,其機車業已倒地乙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機車未熄火,鑰匙插在鎖頭上,伊下車拿錢給被告,正準備離開,「阿浩」就站在機車對面向伊揮拳,然後機車就倒了,伊就跑走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關於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因「阿浩」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將機車推向伊等並逃跑,機車因而倒在地上等語。告訴人雖否認有將機車推向被告等人,並陳稱:係被告友人「阿浩」向伊揮拳時,使機車倒地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8頁),而當時在場人士之相關位置,告訴人係站立於其機車之右側,被告站立於該機車之車頭,「阿浩」則站立在該機車之左側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5頁),苟如告訴人所述:「阿浩」向其揮拳時使機車倒地等情為真,則依物理力學原理,該機車應倒向右側,車損亦應集中於機車之右側部分。然依卷附照片及告訴人所述車損情形:機車之面板、左側板之烤漆板金有刮痕,如警卷第13頁上方、第14頁下方照片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0頁),顯見本件機車之車損多集中於車輛左側部分,核與上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機車推向其等、機車因而倒地所造成之車損情形相符(即倒向左側),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洵屬有據,堪予採憑。況縱認「阿浩」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際不慎使機車倒地,惟該「阿浩」揮拳之目的,係欲毆打告訴人,並非意在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自難認「阿浩」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且被告於「阿浩」出拳毆打告訴人時,並無任何出手毆打或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偵卷第11頁),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共同毀損之犯意或犯行。
㈢本件車損情形,告訴人許國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機車面板、左側板、鎖頭、磁石鎖遭破壞,一共維修4,750元;伊機車是新車,原本沒有刮傷,因為車子倒了,所以面板、左側板的烤漆板金有刮痕;當時機車鑰匙插在鎖頭上,但伊返回現場,發現機車鑰匙已經不見,伊就回家拿備份鑰匙,將車子騎回家,至於鎖頭、磁石鎖是因為鑰匙不見了,所以才更換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6、20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並提出卷附之照片6張、估價單1紙為憑(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3頁),被告則辯稱:告訴人機車所受車損,純係因告訴人逃跑時將機車棄置倒地而致,伊與友人並無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倘真要砸車,不會只有這樣而已等語。觀諸卷附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機車面板、左側板之烤漆板金固有刮痕(警卷第13頁上方、第14頁下方照片所示),惟該等車損情形輕微,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係因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傷情形相符,尚難認係遭他人蓄意持器物刮損、破壞而致;況案發時被告與友人「阿浩」等共4人在場,告訴人復已逃離現場,果被告等真有意毀損告訴人留置在現場之機車,則以彼等人數眾多、用力砸毀車輛之結果,衡情當無僅造成上開輕微刮傷程度車損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再告訴人之機車車鎖部分既未損壞,且尚有備份鑰匙可供使用,僅因未能尋獲原有鑰匙,即逕予更換鎖頭、磁石鎖,此部分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難遽予推論被告或其友人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至卷附之估價單(偵卷第13頁),本即僅為車輛修復價格之預估,並非付款之證明,且其上所載日期為100年3月28日,距離本件案發日期即10
0年2月22日已逾1個月以上,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車子是由伊胞弟使用,也是伊胞弟拿去修理,維修之車行距離伊住處、工作地點均很遠,伊均不知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是該估價單顯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之事,竟
遲至100年3月1日始向警方報案,此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30頁),有悖於一般報案程序,益加彰顯告訴人前揭指訴,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毀損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之瑕疵及矛盾,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廖士賢本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