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忠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林進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以強暴、脅迫方式對於18歲之身心障礙(中度智能障礙)女子為性交,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首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林進忠與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及甲女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間具遠房親戚關係,因而在執畢前述徒刑之後,約自98年底至99年3月某日起借住在A女、甲女位於高雄市 阿蓮 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前述阿蓮住處)。詎林進忠明知甲女罹有重度智能障礙,即使是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日項亦賴A女從旁提醒、協助,且語言理解、表達能力欠佳,人際關係疏離,復對於性別概念、性意涵認識程度有限,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理解猥褻、性交之意義,而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程度,竟為圖滿足自己之私慾,萌生對甲女乘機猥褻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上午某時,先請託A女代其外出購物,繼則趁前述阿蓮住處內僅餘其及甲女2人獨處之際,引誘甲女進入其房間伴其觀看A片,進而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能理解猥褻意義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脫去2人下半身所著內褲、長褲,以陰莖持續摩擦甲女之外陰部,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返家後查覺甲女一連數日神色有異、精神狀況欠佳,進予追問,甲女始向A女吐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述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林進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0-21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迭於100年4月26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述犯行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49頁、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甲女、A女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63號卷,下稱偵卷第16-21頁、偵緝卷第46-47頁),而甲女於99年8月6日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在外陰口存有破皮、紅腫之現象,至於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及四肢等部位,則俱無任何明顯外傷,有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偵卷末彌封袋),此外,尚有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智障、障礙等級:重度,參見偵卷末彌封袋)存卷足佐。而茲經本院依職權將甲女送請義大醫院進行住院鑑定之結果,該院參酌甲女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含家庭分析、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性發展史、整體評估)、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並利用甲女住院期間對甲女施以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暨心理衡鑑後,發現(證實)甲女過往無感情經驗及性經驗,家族成員亦鮮少提供甲女性別教育,致甲女對於性別的概念與性意涵的認識程度有限;又甲女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吃飯需賴督促協助,夾菜不會夾,會尿失衣褲且無法表達需求亦無法獨立更換衣物等;另甲女社會功能不彰、人際關係疏離─口語表達及語言理解能力不好,與病友缺乏互動而無眼神接觸,人際關係顯現退縮;再者,甲女之語文智商、作業智商、全智商測驗結果平均年齡約當3歲
3個月(甲女進行住院鑑定時年齡為34歲),於「人際與社會能力技巧的社會知能」、「溝通與學業技巧的概念知能」、「獨立生活與日常生活技巧的實用技巧知能」三大領域表現皆非常低下而嚴重落後,是以綜合研判甲女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理解猥褻、性交之意義,而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程度,有義大醫院101年3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41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侵訴字卷第17-2
0頁)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檢察官未及考量本院將甲女送請義大醫院進行住院鑑定後,該院認甲女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理解猥褻、性交之意義,而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程度等鑑定結果,因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惟「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前於88年間,因以強暴、脅迫方式對於18歲之身心障礙(中度智能障礙)女子為性交,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4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首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對中度智能障礙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經判處長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為圖滿足自己之私慾,擇定同屬身心障礙者之甲女下手,並以請託外出購物、引誘甲女觀看A片等手法,俾自己順利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顯見被告乃係刻意籌畫本案,斷非一時失慮犯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自屬惡性重大(本院無意就被告之前案犯行,在論以累犯之餘,進行重複評價,僅在藉之印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惡性)。再者,被告之本案犯行,已造成過往無感情經驗之甲女明顯情緒低落,且對成年男性具害怕與迴避之行為反應,而甲女迄於住院鑑定過程中,雖無法完整訴說事件經過,但會眼眶泛紅表示畏懼被告各情,有前述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堪認即是心智發展程度僅約當3歲餘孩童之甲女,亦已因本案蒙受明顯、深遠之心理陰影,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重大。又依卷證顯示,被告係因A女承諾照顧被告之後半生,始於100年4月26日偵訊中鬆口自白犯行,並旋於本院之羈押訊問程序中一度翻異,而此前更是飾詞否認自己有何過咎、不見其稍具悔意,致令檢察官為澄清事實,而再予傳訊甲女、A女到庭訊問,迫使甲女反覆回憶不堪之過往,則本院顯難以被告迭於100年4月26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一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另兼衡被告自 陳業工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勉持(偵緝卷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參照)等一切情狀,暨考量經累犯加重後,本院之量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7月以上,而本案應科中度以上之刑,始符罪責相當,並得發揮刑罰之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嚇阻犯罪)等功能,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