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瑜指定辯護人黃懷萱律師被告黃忠欽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5323號、108年度偵字第2505、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忠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吳珮瑜、黃忠欽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1、2所示方式,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2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1、2所示之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下稱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珮瑜、黃忠欽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珮瑜部分:查被告吳珮瑜就其有如附表1所載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忠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154926號卷1,下稱警1卷,第170至182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下稱偵1卷,第36
2頁),證人 周中勇吳光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207913號卷,下稱警5卷,第8至10頁反面;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154926號卷3,下稱警3卷,第
687至689頁),以及證人 劉伯呈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5卷,第11至14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卷,第79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781-GWK、LW5-0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珮瑜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五分局民國108年5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47117號函、108年7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360924號函、本院108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警局第五分局108年8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402459號函(見警
1卷第122至148頁,第154至156頁,第207至211頁;警3卷,第690至700頁;警5卷第17至22頁,第29頁,第30至40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下稱偵3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17、201、207、211頁),並有磅秤1個、吸管1支、分裝袋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珮瑜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珮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忠欽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忠欽固就其有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 許其良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應被告吳珮瑜之要求,於附表2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珮瑜至附表2所示地點,由被告吳珮瑜將1包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交給伊後,伊將該物品交付證人許其良,伊雖知道裡面是毒品,然並未向證人許其良收取費用,故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黃忠欽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忠欽僅單純交付毒品予證人許其良,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且證人許其良之證詞前後矛盾,其恐係為報復被告黃忠欽於另案詐欺案件中做出對其不利之證詞,方於本案中為不利被告黃忠欽之證述,其證詞不足採信;復觀諸同案被告吳珮瑜於審理中有關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更可徵證人許其良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許其良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對方暱稱固為「 宗欽 」,然此與「忠欽」要非相同,且如被告黃忠欽確以LINE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勢必掩飾自己之本名,焉有選擇與自己本名僅一字之差之「宗欽」作為顯示名稱、方便檢警查緝之理,是無法證明該對話中之「宗欽」即為本案被告黃忠欽,本案除證人許其良上開不實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忠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遽認被告黃忠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至多僅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忠欽確有於107年1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被告吳珮瑜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被告吳珮瑜載送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如附表2所載之臺南市○區○○路與樹林街2段路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其良等情,為被告黃忠欽所不爭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瑜、證人許其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359頁;偵3卷第293、294頁;本院卷第266至30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許其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08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3至206頁;警2卷第234至26
0頁;本院卷第215至2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黃忠欽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許其良於警詢中,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宗欽」之人於107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2人之對話內容提及:(宗欽)「他沒空過去」、「2000才能過去,一五他不要過去」,(許其良)「車子壞掉不能騎不然叫賭魔女(即被告吳珮瑜)送來貼他油錢1百元」,(宗欽)「有沒有可以處理2000嗎」、「還是一千五」,(許其良)「恩1千5沒2千」、(宗欽)「先過去拿錢,可以嗎?賭魔女要先拿錢,才能跟他朋友拿菸」,(宗欽)「先收錢再去拿酒,看你能不能接受,不行的話我就不去了」「跟你說賭魔女沒錢不能去跟朋友拿,先跟你拿錢,不用半小時就拿過去了」等語。嗣於當日15時15分許,暱稱「宗欽」之人復傳訊息給證人許其良,稱「你在那超商等我」、「我去就看到你」,於同日16時9分許復傳訊息稱「3分到」;而於同日16時52分許,再傳訊息予證人許其良稱:「你等一下500要拿過來喔,這不是賭魔女的,是 龍成 的,他是不好說話的哦,你幾點拿過來,對方在等了」等語(見警1卷第200至206頁)。
2.被告黃忠欽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對話中暱稱「宗欽」之人並非被告黃忠欽,若被告黃忠欽確實使用LINE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不可能使用本名云云。然查,被告黃忠欽確有於107年1月17日16時許向被告吳珮瑜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被告吳珮瑜載送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樹林街2段路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其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許其良係於107年1月17日16時37、38分許自上開路口之7-11便利超商騎樓處往路口斑馬線移動、與被告黃忠欽會面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1頁),則揆諸上開對話之時間順序、「在那超商等我」之約定地點及提及「賭魔女」(即被告吳珮瑜)等內容與情節,可徵此應係被告黃忠欽與證人許其良之對話內容無誤。復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所認識的「宗欽」只有被告黃忠欽等語;證人許其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此對話中之「宗欽」即為被告黃忠欽,其LINE通訊軟體內只有1個人叫「宗欽」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5、286頁);且被告黃忠欽原姓名為「黃宗欽」,於105年9月29日改名為「黃忠欽」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此均徵上開對話中暱稱「宗欽」之人,確為被告黃忠欽,尚無由僅以被告黃忠欽不可能以真名於通訊軟體內與他人聯繫購毒之臆測,即排除該人為被告黃忠欽之可能性,是被告黃忠欽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準此,證人許其良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確係其與被告黃忠欽之對話內容,應堪認定。
3.復證人許其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107年1月17日當時是和被告黃忠欽聯絡,跟他說要購買毒品,看「賭魔女」可否過來,被告黃忠欽事後有以LINE連絡說「賭魔女」有事無法來,他要自己過來,其購買1,500元的毒品,是拿
1包安非他命,其是直接跟被告黃忠欽買毒品,不是合資等語(見偵1卷第359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107年1月17日是要和被告黃忠欽買1,500元的毒品,被告黃忠欽說他那裏沒有東西,被告黃忠欽原本看起來是要跟賭魔女拿,但是後來跟「龍成」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301頁)。則證人許其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黃忠欽見面並取得毒品,係因欲向被告黃忠欽購買毒品一事,證述一致且明確,且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情節相符,足徵證人許其良上開向被告黃忠欽購買毒品之證述,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4.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忠欽於107年1月17日跟其說自己沒有車,叫其幫忙載送後把被告黃忠欽丟在樹林街那裡,其那天有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黃忠欽,被告黃忠欽那一天沒有給其50
0元的毒品對價,被告黃忠欽沒有說要去那裡做什麼或找誰,也沒有跟其說要賣給別人,其只知道被告黃忠欽說東西拿給別人之後,才有辦法拿錢給其,其當天也沒有跟證人許其良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82頁)。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瑜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珮瑜僅載送被告黃忠欽至約定地點,並未參與被告黃忠欽與證人許其良交付毒品之過程,對渠等是否有交易亦不知情,此核與證人許其良證稱其未與被告吳珮瑜聯繫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本案卷內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吳珮瑜有何與證人許其良聯繫販賣毒品、指示被告黃忠欽交付毒品與證人許其良之情,是被告黃忠欽所辯其僅係替同案被告吳珮瑜交付毒品給證人許其良乙節,洵無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瑜對於被告黃忠欽與證人許其良交付或交易毒品之過程,縱無所悉,然被告黃忠欽於107年1月17日16時許向其購買500元之毒品後,確有請其幫忙騎機車載被告黃忠欽與朋友見面、且稱與朋友見面後會有錢可以還證人吳珮瑜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則由其上開證述,可徵被告黃忠欽應係以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與證人許其良見面,方會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瑜稱見面完後即可以還錢等語,此更徵證人許其良上開所述向被告黃忠欽購買毒品等情,確非無稽,被告黃忠欽係以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許其良等情,應堪認定。
5.至被告黃忠欽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許其良恐係為報復被告黃忠欽於另案詐欺案件中做出對其不利之證詞,方於本案中為不利被告黃忠欽之證述,主張證人許其良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許其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據其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證人許其良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查、審理中均做出對被告黃忠欽不利之證述,且證人許其良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黃忠欽購買毒品之價額、過程等節,均證述一致,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瑜之證述可佐,是被告黃忠欽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黃忠欽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許其良等情,有被告黃忠欽與證人許其良之對話紀錄1份可憑,亦據證人許其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應堪認定。被告黃忠欽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忠欽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其良云云,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忠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吳珮瑜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為,及被告黃忠欽如附表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吳珮瑜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吳珮瑜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4年7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珮瑜構成累犯之犯行為過失傷害罪,而其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此等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本案被告吳珮瑜所犯各罪,應均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亦均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吳珮瑜就其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吳珮瑜就其中附表1編號1、2所為之犯行,均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皓軒 」,員警並因其供述等相關資料聲請搜索票、因而查獲「陳皓軒」涉嫌毒品案件等情,有第五分局108年8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40245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就此
2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珮瑜就附表1編號1、2所為之犯行,均係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表示願受裁判等情,有第五分局108年8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40245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均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吳珮瑜之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吳珮瑜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期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有別,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吳珮瑜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罪,次數非少,販賣之對象亦達4人,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吳珮瑜本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並無認科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吳珮瑜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吳珮瑜、黃忠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2所示之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吳珮瑜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達4人、販賣數量與金額及實際所得共計2,500元,尚非鉅額,及其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化妝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各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黃忠欽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金額為1,500元等犯罪情狀,及其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珮瑜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共計取得2,500元(1,000+500+500+500=2,500)之對價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351頁),此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許其良固證稱其於本案中,業已交付1,500元之毒品對價予被告黃忠欽等語,惟此為被告黃忠欽所否認,復觀諸本案固有前開勘驗紀錄、被告黃忠欽與證人許其良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足證被告黃忠欽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許其良、且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之等事實,惟卷內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忠欽確有收取證人許其良所交付之毒品對價1,500元,故要難僅以證人許其良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忠欽確有取得此1,5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磅秤1個、吸管1支及分裝袋2包等物,均為被告吳珮瑜所有,並為其供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分裝毒品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35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扣押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吳珮瑜犯本案聯繫所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1、354頁),爰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漏斗1個,雖經被告吳珮瑜坦承為其所有,然業據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351、354頁),觀諸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與本案有何關聯性,難認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黃忠欽雖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許其良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之情,然其用以聯繫之犯罪工具未明(見本院卷第352、353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聯絡方式│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金額(新臺幣)│主文│├──┼────┼────┼─────┼────────┼─────────┼──────┼─────────┼──────────┤│1│吳珮瑜│周中勇│LINE│107年2月26│臺南市○區○○街│1 包甲 基安非│1,000元│吳珮瑜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許│139之1號1A室│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管壹支、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一六一││││││││││四五八九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珮瑜│ 劉柏呈 │臉書│107年3月3日│臺南市○○區○○路│1包甲基安非│500元│吳珮瑜販賣第二級毒品││││││0時許│599號前│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管壹支、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一六一││││││││││四五八九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珮瑜│黃忠欽│不詳│107年1月17│臺南市○○區○○路│1包甲基安非│500元(未收取)│吳珮瑜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許│2段147巷21號│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吸管壹支、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4│吳珮瑜│黃忠欽│公共電話│107年4月21│臺南市○○區○○路│1包甲基安非│500元│吳珮瑜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53分許│2段與民族路口便利│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商店前│││。││││││││││扣案之吸管壹支、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珮瑜│ 吳健楠 │LINE│107年4月24│臺南市○區○○路│1包甲基安非│500元│吳珮瑜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54分許│21巷5號前│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吸管壹支、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一六一││││││││││四五八九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吳珮瑜│吳健楠│LINE│107年4月29│臺南市○區○○路1│1包甲基安非│1,000元(未收取)│吳珮瑜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4時24分許│段與體路口│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吸管壹支、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一六一││││││││││四五八九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2:
┌───┬────┬────┬────────┬─────────┬──────┬──────┐│行為人│販賣對象│連絡方式│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金額│├───┼────┼────┼────────┼─────────┼──────┼──────┤│黃忠欽│許其良│LINE│107年1月17日16│臺南市○區○○路與│1包甲基安非│1,500元│││││時38分許│樹林街2段路口│他命│(未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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