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4、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玉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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