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葉國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為該事件之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丁俊和 律師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因遭第三人 王興岡 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有對 林信良 、 葉敏霞 、 林尚易 、 湯碧懿 等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致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損失日益增多,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黃清結或伊自己為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2
5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就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案訴訟行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無疑,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丁俊和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最佳利益,且本案起訴狀係由丁俊和律師所撰擬,應較黃清結或葉國堂更能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正確主張,認由丁俊和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則依前開規定,選任丁俊和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