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法扶律師
姜玗君 相對人 林巧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 曾韋菘 與相對人林巧燕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268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公示送達刊登費等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55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曾韋菘與相對人林巧燕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6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96年度婚字第268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卷宗資料,確有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及公示送達刊登費1,755元,合計為4,755元,此均為本件訴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聲請人所為聲請自屬有據。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55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