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乙案)及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丁案);(2)96年度嘉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案);(3)96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二月(共4罪)、三月(共9罪)、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己案);(4)96年度嘉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庚案);上開
甲、丁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丙、戊、己、庚五案,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林峻毅先於96年11月3日入監執行甲、丁二案所定應執行刑,再於97年5月12日入勞動處所執行己案所處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三年(於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嗣再自100年5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丁二案所餘殘刑2月又22日,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復自100年8月3日起接續執行乙、丙、戊、己、庚五案所定應執行刑,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峻毅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公車站附近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於用畢後即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3月21日到場採尿送驗,林峻毅於採尿前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2015/4/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