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3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8日下午3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及被告丁○○為主債務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
利率資料及放款明細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