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壹拾壹
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每月以新台幣肆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丙○○持有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被告持卡迄94年6月12日止,
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3,818元(其中已到期之本
金85,525元、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8,293元)及已到期利
息2,440元、違約金雜費計2,13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2,001元等未依約清償,共計120,393元未清償,經原告
履催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每
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第7項規定,並得收取因催討款項
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第10條第3項規定,得
收取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
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
查詢、電腦帳單說明等影本各1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雖以異議書狀表明原告未依新址寄發相關帳單,致被告
無法正常收受帳單等語為辯,但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上開辯稱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
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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