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謝玟蕙 被告 蔡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7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於94年9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另於95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又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2年1月14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檢附債權讓與通知書,並載明原告業已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肆部分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6日與安泰銀行簽定系爭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並約定自撥款後,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為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借款559,427元及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並於94年9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另於95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公司,又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檢附債權讓與通知書載明原告業已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通知被告。此外,被告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559,42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證據為證,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僅於開庭時稱曾聲請支付命令,仍請求督促程序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說明,原告仍未能就上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不能認為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而採信其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原告另支出之公示送達費3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琪媛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59,427元│自94.2.27起│12%│自94.2.27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