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景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參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覆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景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其於101年11月11日前往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友人所住套房時,因受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3810公克、驗餘淨重0.38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經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查扣前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經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景紘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被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再被告於警查獲其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小包經送驗結果,呈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然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業已載有被告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情節,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係包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院依法得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被告主動將其褲子口袋內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警方扣案,其同意配合員警採尿送驗,並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察覺其上開犯行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且對於施用、持有毒品行為均願接受追訴、處罰,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0.3810公克、驗餘淨重0.38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夾鍊袋
1個,則為便利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於本案中並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無關,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