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請人 李季璇
李季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莞君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李季璇、李季蓉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及民事聲請狀在卷足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