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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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良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良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台幣(下同)…」補充為「…新臺幣(下同)…」、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第7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2行「於100年10月13日撥打電話…」補充為「於100年10月13日14時35分撥打電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補充為「案經 于倩葉美枝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7行「被告販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 童泳程 供述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聯絡工具甚明」補充更正為「被告販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害人童泳程確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後陷於錯誤,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指定地點,告訴人于倩、葉美枝2人則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行騙而分別轉帳9萬元、2萬5000元至被害人童泳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前揭綽號『阿龍』之人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童泳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于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童泳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龔良雄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被害人童泳程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童泳程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進而復對告訴人于倩、葉美枝2人施以詐術,並利用上開取得之被害人童泳程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後匯款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童泳程及告訴人于倩、葉美枝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童泳程及告訴人于倩、葉美枝遭詐騙之財物(共計1帳戶資料、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及告訴人于倩、葉美枝匯款之手續費共計6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002號被告龔良雄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良雄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他人之聯絡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手機行,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之訊息,為童泳程(另案經不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12日見之,並撥打上開電話,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0年10月13日撥打電話予于倩,佯裝為友人「 洪翠蓮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于倩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童泳程之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0年10月1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美枝,佯裝為同事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葉美枝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5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童泳程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于倩、葉美枝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良雄固坦承有將上開門號販賣予「阿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想那那多,不知道門號會被拿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販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童泳程供述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聯絡工具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臺灣社會,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需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皆能自由申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將門號販賣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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