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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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老守
郭財福羅福來黃萬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老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郭財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羅福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黃萬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與興仁路口之『興仁公園』涼亭內」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陸續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與興仁路口之『興仁公園』涼亭內」、第6行至第7行「輪己方摸牌時亦可選擇以吃上家牌方式換牌、出牌」刪除、第12行至第13行「並扣得象棋1付(32顆棋)、骰子2顆及檯上賭資240元」補充為「並扣得象棋1付(32顆棋)、骰子2顆及檯上賭資
240元及於莊老守身上之現金500元」;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老守、郭財福、羅福來、黃萬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郭財福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郭財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莊老守、郭財福、羅福來、黃萬居4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莊老守曾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被告郭財福前於76、86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渠2人猶再犯本件賭博罪,顯見渠2人忽視法令禁止賭博之規範;另被告羅福來、黃萬居2人前均無犯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時間尚短,賭博之金額亦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莊老守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郭財福及黃萬居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羅福來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莊老守、黃萬居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被告羅福來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被告郭財福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9頁、第16頁、第20頁、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象棋壹副(共32顆)、骰子
2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0元,各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500元,據被告莊老守於偵查中供稱係自其口袋中取出,並非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500元確係供被告莊老守本件賭博所用或其賭博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58號被告莊老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財福男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福來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萬居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老守、郭財福、羅福來、黃萬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與興仁路口之「興仁公園」涼亭內,以象棋1付,進行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其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10元為底台,每台亦為10元,各家分4張象棋,由莊家開始,每家依序摸牌、出牌,輪己方摸牌時亦可選擇以吃上家牌方式換牌、出牌,將象棋排列組合,先行組合完成為贏家,若係以他家所放之麻將完成組合者俗稱「放槍」,該「放槍」者需給付贏家底台金額即10元,若係自行取牌完成組合者俗稱「自摸」,其餘各家均需給付贏家底台及1台數之金額,共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付(32顆棋)、骰子2顆及檯上賭資24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老守、郭財福、羅福來、黃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等賭博所用之象棋1付、骰子2顆及檯上賭資240元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老守、郭財福、羅福來及黃萬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付(32顆棋)、骰子2顆、檯上賭資240元,為供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王建中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