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沈家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之六角亭對面路邊空地起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六角亭對面路彎處空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夜間雖無照明、天候陰,但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驅車向前,適有 伍婉君 坐在停放於六角亭對面路彎處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與站立其側之友人 王俊雄 、 陳志飛 一同聊天,因沈家吉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撞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伍婉君與其友人王俊雄(王俊雄受傷未據告訴),該機車因而傾倒,部分車身捲入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車底,伍婉君右腿亦遭傾倒機車車身壓住,沈家吉應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後,可能有人因此受傷,竟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決定驅車駛離現場,且因亟思逃離現場,而未發見伍婉君已人車捲入小客車右前方車底,亦未下車察看是否有人遭撞擊後捲入其車底,仍承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繼續駕車沿河邊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伍婉君遭該車向前拖行至河邊巷與仁愛街交岔路口,全程遭拖行約397.5公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右下肢外傷性截斷等右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沈家吉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發覺車輛行進間發出金屬摩擦地面之聲響,始下車察看,赫然發見伍婉君及其機車均捲入其右前方車底,其明知伍婉君應已遭其駕車拖行約數百公尺,而受有嚴重傷勢,仍承前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倒退,將小客車車身與機車身分離後,再驅車駛離現場,置受有上開重傷之伍婉君於現場而不顧。嗣伍婉君同行友人沿途尋獲受傷倒地之伍婉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在高雄市六龜區柴頭溪墓園處,尋獲遭沈家吉棄置之上開肇事車輛,然沈家吉業已逃匿無蹤,惟員警已循車籍資料及現場目擊者得知肇事者為沈家吉,迄至101年4月16日,沈家吉因自知法網難逃,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投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伍婉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家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㈠過失致重傷部分,關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伍婉君並將其拖行約397.5公尺,因而致伍婉君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右下肢外傷性截斷等右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俊雄及陳志飛之證述可憑,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0頁)、留有拖車痕跡之現場地面照片數紙(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損照片(警卷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遭拖行之車損照片(警卷第34頁)及伍婉君右腳傷勢照片(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而被告上開肇事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衡以被告與伍婉君間於本件肇事前並沒有結怨或糾紛,業據被告警詢及伍婉君偵訊供證明確(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是被告實無殺害或故意傷害伍婉君之動機存在,被告縱有不慎駕車撞擊伍婉君後未下車察看之重大過失,然與明知並有意致人死傷之故意情形,仍屬有別,不容混淆。而伍婉君及其機車遭被告駕車拖行至河邊巷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被告有下車察看後,駕車倒退,將小客車車身與機車車身分離後,再驅車離去現場之行為,業據證人伍婉君警偵訊指證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從被告下車察看後,並未繼續駕車拖行伍婉君,或為其他加害行為,反而駕車倒退駛離現場乙情觀之,益徵被告當時確實無殺害伍婉君之故意,且衡諸常情,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倘若其主觀上已知悉伍婉君在其車前遭拖行之情形,被告又何需下車察看車前情形,尤其以伍婉君同行友人在後追趕之情形下,被告實無需浪費時間下車察看,大可直接倒車駛離現場,是從被告有下車察看之舉動,可知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主觀上應不知伍婉君先前在其車前遭拖行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明知伍婉君在其車前,仍故意驅車拖行伍婉君,使其受傷之主觀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所為,應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倒伍婉君,又承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未發見伍婉君已連人帶車捲入其車右前下方,仍繼續驅車前行,致伍婉君遭拖行後受有上開重傷之事實,是被告關於其因重大過失致伍婉君受有重傷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㈡肇事逃逸部分,關於伍婉君遭被告駕車拖行至河邊巷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有下車察看後,駕車倒退,將小客車車身與機車車身分離後,再驅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伍婉君於警偵訊指稱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王俊雄及陳志飛警偵訊證稱:其等見伍婉君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擊後,連人帶車卡在被告所駕小客車車前遭拖行,其等騎乘機車追趕該肇事車輛,發現被告在路口倒車後,加速逃逸,其等發現地上有一部機車,而伍婉君受傷後躺在地上,其等即報警,並將伍婉君送醫急救等語(警卷第21頁、第24頁,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關於肇事逃逸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伍婉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肢外傷性截斷,有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是伍婉君右下肢已截肢,顯然已達右下肢機能毀敗之程度,而屬重傷害無訛。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伍婉君,使伍婉君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即駕車駛離現場,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過失重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一,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伍婉君及其機車,仍承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未注意伍婉君已連人帶車捲入其車右前車底,仍貿然前進,行駛至河邊巷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致伍婉君全程遭拖行約397.5公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右下肢外傷性截斷等右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所造成之傷害甚為嚴重,且造成伍婉君右小腿遭拖行數百公尺,所造成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又被告駕車行至河邊巷及仁愛街交岔路口,始下車發覺伍婉君連人帶車捲入其車右前車底,當時應知伍婉君已遭其駕車拖行數百公尺,而受有嚴重傷勢,甚或有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現場對伍婉君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待員警到場,反而駕車倒退,將小客車車身與機車車身分離,並驅車加速逃逸,棄受有嚴重傷害甚至可能死亡之伍婉君於現場而不顧,顯見被告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重大,實難以輕恕,並衡以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準備期日及同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被告竟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本院無從試行調解,兼衡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