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徐林阿美 相對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41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86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業經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