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時25」更正為「11時2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告何國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隆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加工區附近某薑母鴨店,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潭子區中山路與雅潭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駕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何國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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