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3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耶勒克 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耶勒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耶勒克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計12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日至97年1月3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耶勒克公司自9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雖於起訴後清償部分款項,現尚欠本金計539,708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耶勒克公司就上開借款既僅攤還至95年5月3日止,屢經原告催討無著,依約並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39,7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甲○○為被告耶勒克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被告耶勒克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9,7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