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其所得僅新臺幣三百三十七元,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8350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2樓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女用內褲4件、收納盒1組、名片夾1個、筆記本1本,價值共新臺幣337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賣場服務人員乙○○所發現,始報警逮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四)失竊物品照片2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檢察官賴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