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 吳銘益 以營利為目的,公開陳列仿冒商品販售之行為,相較於其他於網路販賣或拍賣之犯行,顯然目無法紀,犯後態度亦無悔改之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過輕,顯然不足以有效嚇阻國人仿冒之行為,提昇我國之國際形象,認告訴人美商A&F商標公司具狀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二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四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案被告吳銘益經營之「J-POP服飾店」擔任店長,犯罪時間約五月,薪資為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相較於同案被告吳銘益,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而同案被告吳銘益因經營二家服飾店而為警查獲均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是原審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所造成之損害、係受同案被告吳銘益所雇用擔任店長職務、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判決「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