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5年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8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於88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因於95年9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再予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煙毒、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本院88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5年9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54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1月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後,縮刑期滿日為97年1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法務部矯正司上揭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